[1]第 195 條 任何人若有下列行為,即構成不正當競爭罪: I – 以任何方式發布虛假陳述,損害競爭對手的利益,以獲取優勢; II – 提供或揭露有關競爭對手的虛假信息,以獲取優勢; III – 為了自己或他人的利益,採取欺詐手段轉移他人客戶的; IV – 使用或模仿他人的表達方式或廣告標誌,以造成產品或企業之間的混淆; V – 不當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企業名稱或標誌,或銷售、展示或要約銷售,或庫存有帶有這些參考資訊的產品;六、未經他人同意,在他人產品中用自己的名稱或公司名稱取代他人的名稱或公司名稱; VII – 將未獲得的獎勵或榮譽視為宣傳手段; VIII – 在他人的容器或包裝中銷售、展示或許諾銷售摻假或假冒產品,或用其與相同類型的產品進行談判,儘管沒有摻假或假冒,如果事實不構成更嚴重的後果嚴重犯罪; IX – 提供或承諾金錢或其他好處,以便該僱員在未能履行其工作職責的情況下為他提供優勢; X - 接受金錢或其他用途,或接受付款或獎勵的承諾,以逃避員工職責,為雇主的競爭對手提供優勢; XI-未經許可傳播、利用或使用可用於工業、貿易或提供服務的知識、資訊或機密數據,不包括那些公共知識或技術人員顯而易見的知識、資訊或機密數據,這些知識、資訊或機密數據可透過合約或僱傭關係,即使在合約結束後; XII – 未經授權揭露、利用或使用上一節中提到的透過非法手段取得或透過詐欺獲得的知識或資訊;或 XIII – 銷售、展示或要約銷售產品,聲明其是已交存或授予的專利或註冊工業設計的主題,但在交存的廣告或商業票據中未提及或未提及該產品或已獲得專利或已註冊,但未經授權; XIV – 未經授權披露、利用或使用測試結果或其他未披露的數據,其準備工作需要付出相當大的努力,並已提交給政府實體作為批准產品商業化的條件。處罰 – 拘留 3(三)個月至 1(一)年,或罰款。第 1 條第 XI 條和第 XII 條提及的情況包括公司的雇主、合夥人或管理人員,他們屬於上述條款中規定的類型。 § 2 第 XIV 條的規定不適用於有權授權產品商業化的政府機構在保護公眾必要時進行的揭露。